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返還保險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比對筆錄正確性,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事件之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