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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上列聲請人因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破產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5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破字第2號裁

定選任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人執行本件破產事件,支出費用、已辦理事項及尚待辦理事項如下:

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合計13萬5,989元:

⑴已支出費用10萬7,709元:截至112年4月14日止,已支出之費

用共計10萬7,709元(包含如:108年8月6日鑑價費2萬7,000元、110年8月間破產財團拍賣公告登報費4,800元、112年3月17日開戶手續費5,000元等)。

⑵預估費用2萬8,280元: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配

費用8,280元(計算式:每次匯款費用30元×276位債權人=8,280元),及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分配公告費用,以276位債權人為計算基準,預估為2萬元,合計共2萬8,280元(計算式:8,280元+2萬元=2萬8,280元)。⑶綜上,聲請人支出費用總額為13萬5,989元(計算式:10萬7,

709元+2萬8,280元=13萬5,989元)。⒉已辦理事項:

⑴破產財團:業經變價完成,現金573萬7,024元(258萬9,624

元+314萬7,400元=573萬7,024元),於繳納營業稅6萬3,218元後,共計為現金567萬3,806元。

⑵破產債權:聲請人依東帝士公司申報債權文件,製作債權表

,截至112年4月14日止,東帝士公司之債權人數共276位,包含優先債權之債權人2位(債權額共430萬8,189元)及普通債權之債權人274位(債權額共8億4,797萬4,172元),債權額合計共8億5,228萬2,361元。

⑶債權人會議:曾舉行4次債權人會議。

⑷收受文書:除東帝士公司之調查資產及申報債權文件外,另收受相關文件共117份。

⑸撰擬文書:聲請人已撰擬文書共60份(如破產管理人報告及

其他民事陳報狀、聲請狀等)。⒊尚待辦理事項:

⑴待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後,即可確定可分配財產數額。

⑵債權表確定比例後,製作分配表,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認可及公告。

⑶依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分配予債權人。

⑷依破產法第145條規定,於分配完結時,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㈡本件破產財團僅為現金存款,待處理事務僅餘破產管理人報

酬之核定、製作分配表及分配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查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東帝士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剩餘待處理事務僅餘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製作分配表及分配破產財團,亦有本院102年度破字第2號卷宗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2年6月17日經選任為東帝士公司破產管理人後,處理破產事件迄今約10年4月,歷時甚長,且截至112年4月14日止,東帝士公司之債權人數共計276位,債權額合計8億5,228萬2,361元,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金額甚鉅;併考量本件破產財團財產資產種類僅現金及不動產(不動產均經變價,現破產財團僅為現金存款),種類較為單純,且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內容,多屬收受、擬撰相關文書,或編製債權表、資產表及出席債權人會議等,而未涉較繁雜之訴訟或追償程序;暨衡酌聲請人所陳:其依歷次製作函文及工作情形,以分為單位,計算工作時數,合計執行本件破產管理事務共計達5,235分(即87小時又15分)之勞力、時間心力付出情形,及參酌稅捐稽徵機關核算破產人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之百分之9計算,與律師同業收受酬金之標準等情,以及本件破產管理人尚餘製作分配表、分配破產財團等事務待處理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0萬元,應屬適當。又就本件報酬之給付方式,本院審酌若破產管理人報酬採按月給付,唯恐造成破產程序延宕、徒增弊端,且審酌本件破產程序所餘事務,僅破產財團分配表製作並陳報法院核可、分配之程序,其餘資產處理程序均已接近尾聲,故認本件聲請人報酬以一次性給付方式即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以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亦屬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已支出如登報費、鑑定費用、郵資等關於破產財團事務性雜項支出,分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以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核屬財團費用,依同法第97條規定,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準此,破產管理人就上開已支出之財團費用,於製作分配表時,自得就該部分之費用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