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江茂志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0年度國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目前由本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並由彭振湘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承審法官分案後均未開庭行準備程序審理,且聲請人聲請調查與系爭民事事件相關之證據,承審法官均未予以調查,顯受外力即系爭民事事件對造臺南市政府操控。於開庭時或書狀,均可見對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命令式口吻要求承審法官為有利於其之判決。嗣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原定庭期為上午10點25分,然為待對造到庭,竟順延至當日約上午11點35分始開庭。並於開庭時,承審法官意欲結案,不斷與聲請人爭辯,經聲請人爭取,其始同意送學術單位鑑定,然須由聲請人自行吸收鑑定費用,並呈報欲送鑑定之學術單位,聲請人亦於111年11月3日以準備書五狀陳報3家學術單位供承審法官選擇。詎料,於112年2月3日庭期,因聲請人記錯時間,遲至上午9點33分進入開庭,始知悉承審法官並未送學術單位鑑定,經聲請人再次要求承審法官送鑑定時,其表情不悅,且用語顯有敷衍聲請人之意,更表示「送鑑定結果會對被告不利,被告會對鑑定單位提告」等語,足見承審法官受外力影響已無法公正審理此案。綜上,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明顯偏頗不公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有其上開所稱之不法情事,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案。經觀諸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核均屬對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認該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