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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李金萍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因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稱聲請人欠別人尾款、割別人塑膠管等與系爭事件無關之事,係對聲請人不實之指控,侵害聲請人人格,故聲請人要聲請錄音光碟作為證據,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