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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李昭和

李敬春洪美華相 對 人 陳榮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616號拆屋交地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有民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