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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郭柏伸

郭國順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相 對 人 宋玉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6,031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15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以其對相對人宋玉麗之確定債權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宋玉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同段1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1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郭欽成所遺之遺產,訴外人郭雅雯、聲請人郭柏伸、郭國順與相對人宋玉麗同為郭欽成之繼承人,因相對人宋玉麗前持郭欽成民國111年3月5日所作之遺囑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聲請人遂對相對人宋玉麗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字第91號民事判決,判令相對人宋玉麗應將原繼承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按訴外人郭雅雯、聲請人郭柏伸、郭國順各1/8、相對人宋玉麗5/8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且聲請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87號),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致聲請人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等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開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元大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36

,184元,則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元大銀行因停止執行之故而使其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該損害以執行債權金額936,184元按法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元大銀行因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56,031元【計算式:936,184元×5%×(3+4/12)=156,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元大銀行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金額,應為156,031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