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于蕊嘉相 對 人 吳元隆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佰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案,前由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1,1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提供擔保,而准予假處分,聲請人已依規辦理提存(109年度存字第123號)。惟今因該提存物即將屆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109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事件、109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