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陳程牡丹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相 對 人 陳英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受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陳程牡丹辭任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選任許麗美地政士為前項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之土地,因故未移轉登記,而以信託方式登記聲請人為受託人。前開三筆土地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07號判決分割,聲請人分得同段1207之5、1207之5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於107年間發生車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陳淑惠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顯然不能繼續執行受託任務,該當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因不得已之事由而應准予辭任之情形。聲請人已多次聯繫相對人,表達希望辭任受託人,請求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移轉上開土地,及指定新受託人,均未獲正面回覆。為此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辭任並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選任新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
據、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信託登記相關資料,復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依信託登記資料可知,本件為不定期信託,惟聲請人已受監護宣告,足認有不得已之事由無法再續任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則聲請人為達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實有辭任受託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先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人所為聲請之
事項表示意見,該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71-75頁),惟相對人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嗣再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是否要指定新受託人,並請其提出指定之人姓名年籍資料及意願書到院,該函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79-83頁),惟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具狀提出指定之人姓名年籍資料及意願書到院。因此,本院自得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後段規定,因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
㈢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函請社團法人臺南市地政士公
會推薦願擔任本件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而本件信託契約既以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為目的,應由嫻熟於相關法規之人管理為當。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所推薦願意擔任本件信託契約受託人之許麗美地政士,專長為財經法律、房地產開發與管理、土地登記,且曾任遺產管理人及信託財產受託人,客觀上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本件信託財產,由許麗美地政士擔任本件信託契約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許麗美地政士為本件信託土地之信託契約之新受託人。
四、末按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第1、2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受託人陳程牡丹因有不得已之事由無法再續任系爭土地之受託人,經本院准予辭任受託人,並由本院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選任聲請人許麗美地政士為新受託人,應屬上開登記規則第129條第2項所定得由新受託人單獨申請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