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10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提起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亦由許法官審理,惟許法官未審亂判、濫裁、濫罰,此司法冤案至今仍在平反中,可見聲請人與許法官之間已有嫌怨,故應准許聲請人之法官迴避聲請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0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係由本院新市簡易庭許法官承審辦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查,系爭前案承審法官係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尚不足以認定本案承審法官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無法認定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存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無從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迴避事由。綜上,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本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