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莊承融律師(即張保仁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陳治齊
陳進良陳瑞暘上列相對人與被告張保仁等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聲請人聲請酌定被告張保仁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張保仁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相對人與被告張保仁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相對人為被告張保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聲請人為被告張保仁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相對人與被告張保仁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為被告張保仁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張保仁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於111年度訴字第663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執行職務至審理終結,該事件已於112年4月28日判決,並於112年6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被告112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本院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卷宗可稽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45,800元、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執行職務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該事件被告張保仁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按:本院前已於112年2月16日裁定命相對人預納3萬元,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如數預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