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號抗 告 人 李念慈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司執字第36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聲請,抗告人於112年9月1日收受裁定,並於112年9月8日提出「民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狀」。按抗告人上開書狀,雖稱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然是針對原裁定結果表示不服,應認係提起民事抗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