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曾水量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相 對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曾灣生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曾灣過世,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姐妹等7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竟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2項規定,移請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財署臺南辦事處)公開標售,國財署臺南辦事處再委託相對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辦理標售,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標脫,然卻未通知聲請人等繼承人,聲請人得知即以陳情函請求撤銷標售程序,卻未被接受,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另揆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由聲請人係主張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請相對人國財署臺南辦事處公開標售乙節觀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屬私法關係,相對人國財署臺南辦事處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亦非為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是本件相對人國財署臺南辦事處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之程序,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揭系爭土地標售案之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