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王凱聖相 對 人 林源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3號假處分事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然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同段1045-9地號土地及同段7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塗銷信託登記訴訟,並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517號受理在案等情,亦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27頁)。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