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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李靜宜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2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國字

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該案承審法官不知為何只接受紙本遞狀,不准許聲請人申請電子遞狀,感覺承審法官對聲請人並不友善。

㈡系爭事件審理中承審法官說因為大法官釋憲所以意指目前情

況不會有道歉啟事,但承審法官卻要原告支付承審法官所認為不會有的道歉啟事的裁判費,那明顯是矛盾、違誤,假如承審法官認為道歉啟事(或澄清啟事)是違憲的,那麼應該是在判決時去做說明而不是需要原告繳交那部分的裁判費,而對於法官認為那是錯誤的事情卻仍去徵收裁判費,且法官明顯認為他不會是判原告有利的部分,並且那是對於未來的假設,假設他們沒有去執行道歉(澄清)的部分去做賠償,已經是屬於未來的時間事情,未來假如發生他們有道歉就不會產生那些所謂的懲罰性賠償金,但承審法官卻對於未來的事件去做預判他們不會道歉,所以要求聲請人去支付有那部分的審判費用顯然是不合理的,因為假如他們真的道歉了,就不會有所謂的懲罰性賠償金,那樣子那部分法院會退裁判費嗎?因為他們道歉了已經不存在於所謂的懲罰性賠償金,況且假如一開始就直接徵收所謂的懲罰性賠償金的話,都已經要收了那聲請人大可可以在一開始就直接對各個被告直接要求這一百萬,但是聲請人沒有那麼做,法院也不會那麼判,那承審法官為何一開始就直接對懲罰性違約金徵收裁判費去認為被告他們就是一定會違反。

㈢承審法官感覺有對聲請人特別刁難、不友善,對於應該調查

的事件在閱卷時看不到承審法官積極調閱的痕跡,且明顯被告等人就是在糊弄法官,給予法官錯誤的資料,不讓法官進行實質調查,而承審法官卻視而不見故意忽略,明顯偏頗被告,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

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又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又未經法院許可提出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均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及證據之調查等職權行使範疇,又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承審法官須先確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關係,並命聲請人繳納足額裁判費後,方得就實體問題審理並判決,縱承審法官利用闡明機會,向當事人就系爭事件分析利害關係及相關法律見解,供聲請人評估自身權益後確認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亦有助於解決紛爭及防止突襲,於法並無違背,客觀上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