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李昭和
李敬春洪美華相 對 人 陳榮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1,01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61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616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系爭確定判決,乃諭知:
⒈聲請人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⒉聲請人李昭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⒊聲請人李昭和應給付相對人38,60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聲請人李昭和應自111年6月8日起至交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54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61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遷讓、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聲請人遲延拆屋交地致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情形、附近之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等規定意旨,認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以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0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遷出、拆除之地上物面積為32.1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每年申報地價總額合計為231,552元。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乃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失,其金額應為61,747元【計算式:231,552元×8%×(3+4/12)=61,747元,以下4捨5入】⒉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李昭和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係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應為55,584元【計算式:38,600元+(每月1,544元×11個月)=55,584元】,前述訴訟事件之推定辦案期間為3年4個月,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9,264元【55,584元×5%×(3+4/12)=9,264元】。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合計為71,011元(計算式:61,747元+9,264元=71,011元)。準此,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