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相 對 人 周A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周B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周A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施以教育輔導。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5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法院依第18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接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案件,相對人周A自112年4月起與4至6位網友透過台灣甜心包養網媒介進行對價性行為,因相對人周A係未滿18歲之少女,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聲請人業於112年7月10日將相對人周A予以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診斷相對人周A有憂鬱症,需持續留意其自傷及自殺意念,然相對人周A之法定代理人周B罹癌臥床,實難發揮親職功能,祖母與手足亦僅能提供相對人周A基本生活照顧,難以管教相對人周A,相對人周A因物質需求及身體界線薄弱而遭性剝削,認知觀念及法治教育仍待提升,為提供相對人周A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周A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以施予教育輔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經本院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行為治療計畫單暨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心理測驗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周A尚未成年,目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未建立正確之社會價值觀,缺乏是非判斷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周B重症臥床,無法給予相對人周A適當之管教,親屬支持系統亦屬薄弱,參以社工員詢問相對人周A受安置意願時,相對人周A表示同意安置至中途學校,有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之表達意願書1份可稽,其法定代理人周B亦同意讓相對人周A安置與轉換至中途學校,故為維護相對人周A之最佳利益,協助相對人周A完成學業及規劃未來自立生活,脫離性剝削之危險及環境,有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施以教育輔導之必要,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