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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護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相 對 人 周A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周B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周A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2日止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接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通報案件,經與相對人周A手足瞭解,相對人周A手機內有大量與網友從事對價性行為之對話紀錄,相對人周A承認自112年4月起與4至6位網友透過台灣甜心包養網媒介進行對價性行為,每次交易金額從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5,000元不等,因相對人周A係未滿18歲少女,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聲請人業於112年7月10日17時43分予以緊急安置。因相對人周A之法定代理人周B罹患癌症,身體虛弱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實難發揮親職功能,周B親人僅能提供相對人周A基本生活照顧,礙難管教相對人周A,且經與周B說明,周B同意相對人周A安置乙事,評估相對人周A現階段恐有再遭受性剝削之虞,與自傷危及生命安全,為提供相對人周A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繼續安置相對人周A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周A尚未成年,目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未建立正確之社會價值觀,缺乏是非判斷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周B罹患重症,體虛臥床,無法給予相對人周A適當之管教,親屬支持系統亦薄弱,參以社工員詢問相對人周A受安置意願時,相對人周A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之表達意願書1份可佐,故為維護相對人周A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繼續安置相對人周A3個月,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