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少 年即受安置人 吳A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相 對 人即法定代理人 陳B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吳A准予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2年6月2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吳A於複合式餐飲從事陪酒工作,經警政單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臨檢發現於複合式餐飲從事陪酒工作,且吳A亦曾於112年2月間從事該陪酒工作,因吳A係未滿18歲少女,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且陳B因無法提出合適保護計畫,聲請人認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於112年3月18日經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考量現階段陳B對於吳A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一概不知且無力管教,吳A因金錢需求與身體界線薄弱而遭性剝削,認知觀念及法治教育仍待提升,恐有再陷性剝削之虞,為提供吳A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21日起繼續安置至112年6月20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3 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吳A年僅16歲,竟涉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吳A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使吳A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培養適當賺取金錢之觀念,認吳A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至吳A雖以需照顧所生子女等為由不同意接受安置云云,然吳A初於112年2月間從事該陪酒工作,復於同年3月間再次從事同樣陪酒工作,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確有對吳A繼續安置之必要,吳A所辯並不可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