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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康榮宏被 告 呂松根

呂黃淑娥呂易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呂松根(下稱呂松根)之債權人地位,聲明請求:(一)呂松根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及106年3月24日贈與被告呂黃淑娥(下稱呂黃淑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2,000,000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呂黃淑娥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呂松根,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呂松根於106年2月6日贈與被告呂易樺(下稱呂易樺)500,000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呂易樺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呂松根,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經核前開聲明,為原告合併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訴,所主張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600,000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3,000,000元】,另原告代位呂松根對呂黃淑娥、呂易樺請求之金額則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