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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張月芳即王盛柏之繼承人

王麒翔即王盛柏之繼承人

王竣揚即王盛柏之繼承人

王韻童即王盛柏之繼承人

王千芊即王盛柏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怡絮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群健當舖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與原告指定之人張月芳,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