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0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被 告 張閔詔
張春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商標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所為之商標權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閔詔應將系爭商標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向經濟部之智慧財產局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堂所有。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系爭商標回復至移轉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為準。又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對被告張春堂之借款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105,1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雖原告未陳報系爭商標之價額,惟系爭商標於101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投標人需繳納保證金165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公告影本1件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商標之價額應高於165萬元,已高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春堂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5,1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 編號 商標種類 商標名稱 內 容 1 商標(原服務標章) 阿堂鹹粥 申請案號:000000000 註冊號:00000000 商品類別: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