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送達代收人 李佩珊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金條間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郭金條、訴外人林永福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山腳段18-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1月20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郭金條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而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54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53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98年2月17日南院龍97執北字第78549號函附卷可參。系爭土地之價值少於上開債權額,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