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5號原 告 董淑妃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世貿天廈」(下稱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上之無線電台基地台及天線設備(按:前述設置於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之無線電台基地台及天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回復原狀,將系爭設備占有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部分(按:系爭設備占有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部分,下稱系爭占有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按:原告與及其他共有人,下稱系爭全體共有人);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全體共有人就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次查,系爭大樓之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乃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不能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因此,並無單獨就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為交易之交易價格存在而無從以系爭占有部分占有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之面積及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全體共有人就被告將系爭占有部分返還所受之利益,惟因系爭占有部分亦占有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被告如將系爭占有部分返還系爭全體共有人,系爭全體共有人亦同時受有得以使用系爭占有部分所占有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利益,是系爭全體共有人就被告返還系爭占有部分所受之利益,應可參考系爭占有部分占有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利益定之;又因系爭大樓占有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利益,乃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本院認為系爭全體共有人就被告將系爭占有部分返還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占有部分之面積,乘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之方法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曾就原告訴請被告將依附在1層豬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拆除,將占用之屋頂騰空返還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進行研討,研討結果認為:應以該光電設備投影占用坐落土地之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方法即2層進行估算,亦係以類似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可資參照)。再查,系爭占有部分之面積為25.199平方公尺;而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再系爭土地於112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之1頁);又系爭大樓地上共計11層,地下共計2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70頁),加上頂樓,總計14層。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793元〔計算式:25.199(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占用面積)×101,000元(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13樓加1)=181,7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