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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2號原 告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被 告 黃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存留於經濟部及往來銀行之印鑑大章各1枚,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