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 告 何芳君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瑞興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邱瑞興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補字卷第15頁】上之三間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占用面積合計為232.8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補字卷第57頁)騰空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3項附帶請求被告邱瑞興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萬1,886元(計算式:1萬100元×232.86平方公尺=235萬1,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