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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 告 陳凰龍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真實姓名待補正)間拆屋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占地約2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8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6,500元/㎡×21.2㎡=56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