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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69號原 告 韓健國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被 告 駱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駱美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23-1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依原告陳報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屬本件原告訴訟可得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命原告補繳之。

四、復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答辯及通知到場辯論,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爰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送達。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