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29號原 告 張清和
張聯春被 告 李美珠
黃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地上物騰空返還與原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33,5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780元 2429.00 1分之1 1,894,620元【計算式:2,429×780】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780元 1307.00 1分之1 1,019,460元【計算式:1,307×780元】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780元 1307.00 1分之1 1,019,460元【計算式:1,307×780元】 合計:3,933,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