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47號原 告 楊程筑
楊鈞閎
楊鈞喬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平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4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平昌、蕭秀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蕭順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67,5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張撤銷之前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828,13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在卷可按,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28,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