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2號再審聲請人 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蔡玉霞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之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申請再審書」倒數第三行,除了書寫「申請再審人: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徐蔡玉霞」之內容外,另書寫「徐金寶」之文字,惟徐金寶僅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無庸記載於聲請再審狀上,是上開記載應係贅載;然徐金寶若係欲於本事件擔任代理人,則應另提出適法之委任狀,始能擔任本事件之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