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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5號原 告 李冠樺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昌坪律師被 告 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3時在豐安公司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決議事項均無效;㈡豐安公司與被告李豊銘間之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原告聲明第㈠項之客觀利益,觀諸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從審酌其價額為何,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聲明第㈡項依原告主張則屬聲明第㈠項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二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