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57號原 告 陳俊宏被 告 陳亭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6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12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變價分割前,按月給付原告10,800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800元至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之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審酌被告另案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應予變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推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0,800元之可能存續期間為1年4月(即16個月),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2,800元(計算式:10,800元×16=172,8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3,450元(計算式:1,510,650元+172,800元=1,683,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