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 告 劉永龍送達代收人 吳寬達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5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1 劉永龍 111年12月22日 50,000元 112年6月3日 2 劉永龍 111年12月24日 500,000元 112年6月1日 3 劉永龍 112年1月20日 500,000元 112年6月1日 4 劉永龍 112年2月1日 500,000元 112年6月5日 5 劉永龍 112年3月1日 500,000元 11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