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7號再審原 告 謝永隆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棕櫚泉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3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