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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04號原 告 吳家瑞被 告 王泳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7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702,000元部分,其與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8,700元【計算式:686,700元+702,000元=1,388,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