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5號原 告 楊智賢被 告 曾稼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4年12月5日為被告所有,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原告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南院武民癸112年度補字第24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陳報系爭車輛之市價及相關佐證,並提出行車執照供參,該函文於112年4月12日送達原告迄未見復,而依現有資料,實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