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林進福訴訟代理人 林育濃被 告 黃振聰
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通行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通行費用,以補償其不能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失等語,然未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本院通知到庭後詢問雖稱未能確定損失價額,惟同意先按上開土地法規定計算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據此,本院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面積達系爭土地總面積4分之3,占有使用期間達23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1,854元(計算式:111年1月申報地價6,715.2元/平方公尺×總面積221.6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面積3/4×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使用期間23年×10%=641,8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