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林輝龍
林立嚴林佳福陳隆儀林哲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大樟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之地上權,並無租金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範圍之6筆土地(即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3.61平方公尺、169.19平方公尺、5
2.35平方公尺、22.80平方公尺、17.43平方公尺、36.43平方公尺,共351.8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公告現值均為6,0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以起訴時系爭6筆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及年息10%計算1年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42,217元(計算式:1,200元351.81平方公尺=42,21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年租金利益之15倍為633,255元(計算式:42,217元15=633,255元),而系爭6筆土地價額(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為計算基準)則為2,110,860元(計算式:6,000元351.81平方公尺=2,110,860元),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6筆土地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633,25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3,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6,9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