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施淑美被 告 俞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112年3月18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之聲明㈠所示之請求,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界定,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㈠所示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㈡所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7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20,000元=1,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5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