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吳巧雲
吳國光吳翠秀吳瓊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被 告 吳國本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本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合計為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37,125元【計算式:12,500元/ 平方公尺《即起訴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714.97平方公尺《即安南區草湖段529地號土地之面積》=8,937,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