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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王幸玲被 告 楊竹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號之6之房屋及鐵皮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供本院核定,且經原告表示主張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非不得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為核定之參考;系爭土地民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97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9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97,400元(計算式:100平方公尺×12,974元/平方公尺=1,297,4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7,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