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2號再審原告 施淑美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珍芳、曹庭瑜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調卷核閱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50,185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450,1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