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高嘉鴻上列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理由欄三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占有物拆除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供本院核定,且主張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5.4平方公尺(補字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非不得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為核定之參考;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補字卷第79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860元(計算式:35.4平方公尺×5,900元/平方公尺=208,86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第1位僅記載「李○○(即19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餘被告則於姓名之後同樣註記即某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茲為特定並確認被告起訴之對象,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提出臺南市麻豆區安業段190-11、190-12、190-13、190-14、190-15、190-16、190-17、190-18、190-19、190-20、190-21、190-23、190-
26、190-27、190-28、190-29、190-3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應重新提出載有全體被告正確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及檢附與本件被告人數相等之繕本(隨裁定檢還原告起訴時所附之起訴狀繕本,如更動內容不多,原告得於其上自行修改後重行提出),俾利本院代為送達被告,使其知悉本件訴訟以為答辯。
四、爰依前揭法文,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