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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6號原 告 張富耀被 告 徐昱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