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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5號原 告 潘帆翊被 告 徐德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5939元(依兩造簽立之汽車借用合議書附註第三條,被告開立面額70萬元本票擔保車輛失竊損害賠償之用,可據此暫估系爭車輛價值為70萬元,加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1萬5939元本息,共計71萬59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