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吳香君被 告 黃勝淋

黃毓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位於住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2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7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亦係坐落在高雄市三民區,被告之住所地及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