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李毓鈞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被 告 賴國華
賴國枝賴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所標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土地於標售程序標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日南市地籍字第1111614537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