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陳德明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蓁蓁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原告應依上開說明,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