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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0號原 告 劉若華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黃四山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須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暨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並以地上權經法院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地上權人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土地所有權人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設有於53年1月23日設定登記,於84年10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被告為權利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㈠終止系爭地上權;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備位聲明:請求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14年3月10日止。則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互相競合之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屬因地上權涉訟,二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並無不同。而系爭地上權土地登記地租係「依照契約約定」,惟設定資料因已逾檔案保存期限銷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24352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第49頁),則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為「全部」,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視同租金之利益,其15倍為12,629,760元【計算式:2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608元×百分之10×15=12,629,760元】,尚未逾系爭土地地價43,609,380元【計算式:2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520元=46,119,60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29,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