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7號再審原告 曾錦堂再審被告 王凱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卷宗,再審被告於該事件之訴之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間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741,7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38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385,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可知上開2項聲明之經濟、訴訟目的同一,且價額相同,應擇一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再審被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上開聲明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核定為10,356,700元(20,741,700-10,385,000=10,356,7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